小美與阿劉婚後才發現彼此對未來的想像有極大的落差,兩造子女乖乖甫滿3歲,婚姻就走不下去了,小美、阿劉即在對彼此心灰意冷的情況下離婚。
詎料,小美旋即打包好行李,趁阿劉上班期間,將乖乖一同帶走,並對阿劉封鎖,面對阿劉的電話亦不讀不回,阿劉本以為幾日後小美即會與之聯繫,詎料,小美即真的帶著乖乖離開阿劉的世界…
小美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上略誘罪:
「刑法第241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上開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係丈夫趁著至美國求學的機會,於明知應得其妻同意始能帶將小孩帶出國之前提下,二度將年僅2歲、3歲之子女強行帶至美國,後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依此見解,似僅需任一方家長未得他方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即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
「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由上可知,小美私自將乖乖帶走,並封鎖阿劉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惟依晚近實務見解,是否構成略誘罪,仍應視小美帶走乖乖是否符合其為最佳利益。舉例為之,倘若阿劉具有暴力傾向,不時會對乖乖拳打腳踢等情狀,此時小美將乖乖私自帶走是為了保護乖乖,此時依乖乖之最佳利益之考量,小美就不一定會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
阿劉此時得視情形提出改定/停止親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等,同時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阿劉於聯繫小美未果後,如阿劉握有小美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證,得聲請停止/改定親權;於一般情形,阿劉得先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倘阿劉已與小美分開許久 ,則得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同時聲請暫時處分,以保障阿劉與乖乖於判決確定前之會面交往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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