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拿到機車駕照的小丘,興奮地騎著新牽的歐兜邁去上學,好巧不巧,小丘與另一台由大寶駕駛的雙門跑車發生擦撞,好險雙方都沒有受傷,但大寶的跑車後方凹了一個洞。事發當下,因大寶的汽車有保險,大寶就請求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出險修車,小丘也以為這事就此了結。
一年半後,就讀大三的小丘收到保險公司的民事起訴狀,上面載明要求小丘賠償高達90萬元的汽車修繕費用,小丘非常不解保險公司為何來請求賠償,遂找到律師諮詢……
這是因為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保險公司)擁有「代位求償」的權利,在保險公司賠償後,有權代替被保險人(受害人)向第三人(肇事人)求償。
保險的目的是在填補受害人的損失,透過保險制度降低受害人經濟上的衝擊。因此,保險並不是使肇事人免為賠償,只是透過保險制度將拿不到賠償的風險轉嫁予保險公司,並讓受害人能迅速拿到理賠。同時,法律上為了避免受害人雙重得利(如受害人出險後,又向肇事人索討修車費用等),因此,保險法明文,當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予受害人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移轉予保險公司,使保險公司在理賠受害人後有權向肇事人追償。
如前所述可知,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前提是:
因此,如果車禍的肇事責任全部是被保險人自己所造成(諸如闖紅燈遭撞)保險公司理賠後就無法代位求償,如果第三人僅有部分負責,保險公司也只能就該部分追償。
受害人不能在保險公司賠償後再向肇事人求償,反之亦然,惟保險公司理賠後不足的部分,受害人仍然有權向肇事人請求。
值得一提的是,若 被害人與肇事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並拋棄其民事上賠償請求權,保險公司是否還能代位求償?實務 係以受害人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時點在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前後被為區分,詳述如下: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人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件,苟被上訴人已於理賠前免除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即無條項之代求償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參照。
實務認為,在保險公司尚未給付賠償予受害人前,受害人逕與肇事人達成和解,並拋棄民事上請求權的情形,因肇事人既已拋棄權利,等同免除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保險公司修繕後自不取得保險法第53條的代位求償權。保險公司僅得依保險法第93條 主張其不受拘束。
因此,如果車禍後有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受害人又與肇事人有和解的意願,程序上必須通知保險公司,避免日後權利受損,出現和解但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情形。
因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時點在後,保險公司於給付受害人理賠金額後,直接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實務 認為在此情形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向肇事人請求。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如果肇事人為受害人的家屬或受僱人,保險公司原則上不能代位求償,除非肇事原因係肇事人「故意行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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