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公車司機趁車上僅剩1名少年時,和少年談論自慰、包皮話題,誘使少年脫褲伸手碰生殖器,不顧少年扭動反抗,強行將他包皮撥到深處,對方痛到不斷尖叫。台中地院審酌公車司機與少年及父母達成和解,家屬認為公車司機是出於好意幫少年檢查,並認為公車司機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依強制猥褻罪判刑1年10月,並緩刑2年。
公車司機違反少年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有「利用駕駛供公眾交通工具」之機會而犯罪,又有猥褻罪的加重事由因此涉犯罪名為【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上其他猥褻罪的加重事由,包含:二人以上共犯、對未滿14歲之人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使用藥劑、施以凌虐、利用駕駛公眾交通工具之機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影像,共計9種。
每條刑事犯罪,都有一個法條規定的刑度,叫「法定刑」。但如果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可以根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一次,行話稱作「情堪憫恕」。
本案法院考量了被告的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等,認為有情堪憫恕減刑之機會,所以給予減刑一次。
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如果依前述法條,公車司機涉犯的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還要再加重二分之一,那為何,本案法官沒有加重呢?
前面有提到,如果是對未滿14之人犯之,刑法已經加重了,就不用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但本案少年年齡介於14-18歲間,等於刑法沒有針對公司司機對於少年犯罪一事加重,理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2分之1。
法院認為,對於年紀越小的人為性犯罪,刑責應該要越重,所以對未滿14之人犯之,應該要比對14-18歲間的人犯之來的重。
但依據法條的規定,如果對於未滿14之人犯之,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對14-18歲間的人犯之,原本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刑度卻還要加重,反而造成對年紀小的犯罪,刑責卻比較輕的結果。
所以本案法官認為:這樣加重有輕重失衡的問題,經法條競合後,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不過法官的這個見解,筆者認為在法律上還有研議的空間,是否會得到上級法院支持,值得關注。
看不懂複雜的法律規定嗎?沒關係,遇到事情,交給律師處理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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