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最直接的是會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詐欺罪。
若帳戶提供的人自己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因為遭欺騙才會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這時是有可能可以獲得不起訴處分。但因民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新制通過,情況有很大的不同,有下列情況時,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仍然有可能成立犯罪,並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2項規定:
依照新法規定,在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的情形下,這時交付帳戶給別人不會受到處罰,但除了前述情形以外,就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別人。若仍然把帳戶交給別人,就會由警察機關裁處書面告誡書,告誡書期間為期五年。
因此,新的洗錢防制法上路後的現在,縱使是遭詐騙集團利用才交出帳戶的人,最重仍有可能會面臨3年以下的刑責,輕則收到警察給予的書面告誡書,並遭遇到一系列金融管制,連使用銀行帳戶都會受限。因此當您發現可能因為提供帳戶變成詐騙集團的幫兇時,務必請專業律師協助諮詢,才能全面掌握有利條件。
本文係依當時之法律所撰寫,法律如有變動,請依最新法規為準。法律適用因個案事實不同而有差異,相關問題建議諮詢律師,以保障您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