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送達是確保訴訟各方能夠及時收到法律文件的關鍵步驟。例如,起訴後法院會幫我們把訴狀送給對方,或是法院定開庭日期後,寄送傳票到雙方的住所,這些都跟送達程序有關係,若符合了送達要件,即便沒有實際收到通知單,且開庭卻沒去的話,會有非常嚴重的法律後果,甚至有可能直接導致敗訴,本文以下將說明有關民事送達的規定。
                                第137條(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38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149條(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