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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作詮 律師

被告最怕的「三振條款」,酒駕累犯不能易科罰金要入監,律師教你如何救濟

《刑法》第185-3條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1. 酒駕累犯,可能面臨
    1. 因為酒駕案件頻繁,造成國民嚴重的生命及財產損失,《刑法》訂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刑事責任。
    2. 如果被告酒駕累犯時,有可能面臨法院判決結果雖然准許易科罰金,但是檢察官認為不准易科罰金,要求入監服刑的情況。
    3. 本文帶你瞭解,酒駕累犯的刑事處罰,以及相關救濟。
  2. 法務部明令:「 五年三犯酒駕,不得易科罰金!」(酒駕三振條款)
    1. 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該函意旨稱:「 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2.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將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1. (一)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 (二)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 (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3. 也就是說,如果「 五年內三犯酒駕」,執行時檢察官將會不允許易科罰金,將會入監服刑,也就是俗稱的「 酒駕三振條款」。
  3. 「三振條款」的例外,累犯給予易科罰金的個案事由
    1. 法務部的前揭函文,雖然有「酒駕三振條款」的嚴格規定,但同時也提到檢察官得斟酌個案狀況,例外准予易科罰金的規定。
    2. 法務部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1. (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1,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4.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我該如何救濟?
    1.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
    2. 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法院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有審查權限。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確有裁量程序瑕疵或裁量違法,法院可依法撤銷。
    3. 提起異議的請求事項為:「XX地方檢察署檢察官XXX年度執字第XXX號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5. 遇到酒駕案件,刑事官司我該怎麼處理?
    1. 由上面的標準可以知道,要避免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
    2. 偵查中,就要請律師協助,展現良好的犯後態度,且要盡量符合前述例外准予易科罰金的規定。
    3. 如果判決結果出來,檢察官於刑事執行階段不准易科罰金,可以透過提起異議多一次免於坐牢的機會。但是要記得準備相關證據,使法院相信不一定要透過刑罰來處罰。
  6. 結語
    1. 酒後駕車,害人害己,平時就要避免酒駕。如果遇到酒駕問題,請記得一開始就要找律師協助,擬定策略,避免將來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本文係依當時之法律所撰寫,法律如有變動,請依最新法規為準。法律適用因個案事實不同而有差異,相關問題建議諮詢律師,以保障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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