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目前採取限定繼承原則,也就是繼承人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繼承人無須以自己的財產清償。然而,如果被繼承人的債務遠超過遺產時,則建議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一、如何聲請拋棄繼承
依照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此,繼承人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才會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
(一)聲請期間
繼承人需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二)向何法院聲請
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聲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三)應備文件
1. 聲請狀(可參考 司法院書狀範例 )。
2.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3.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4. 繼承系統表。
5. 已通知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者之證明(如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函或存證信函、回執)。
二、被繼承人尚在世時聲明拋棄繼承有效嗎?
(一)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二)從上述法院判決可以得知,拋棄繼承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依照民法第 1174 條規定,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才會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因此,如果在被繼承人還在世時預先聲明拋棄繼承,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繼承人根本還沒有取得繼承權,此時聲明拋棄繼承為無效,不會發生任何效力。
三、結語
總結來說,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民法第 1174 條規定方法聲請拋棄繼承,才會發生效力。若被繼承人不希望某位繼承人繼承遺產,則建議被繼承人可以透過訂立遺囑的方式,提前安排遺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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